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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6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
12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基金會附設職
訓中心)辦理之99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 -葷食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
過。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調閱
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6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
0125700 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100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
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及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
」第 5條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第 10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
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
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
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
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前項
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
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
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
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
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
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製作之煙燻黃魚及掛霜腰果技能實作項目,其扣分原因與
訴願人實作成品並不相符,請調閱照片查明。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辦理之99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
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 -葷食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
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
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扣分原因與訴願人實作成品並不相符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
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
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
閱,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
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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