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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0638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 209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
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0638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
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核定
書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行為時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
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
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
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
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僱有員工 220人,自開業以來一向經由○○社會福利基金會
轉介僱有身心障礙員工 2名。但於99年11月30日其中 1名身心障礙者突然離職,訴願人
隨即委請該基金會轉介,但選任身心障礙員工除考慮其身心、體能、對工作之認知及其
個人意願外,並需考量工作之性質、場所及其個人之安全等。雖訴願人多次面試應徵者
,惟均因身心障礙求職者有其個人考量而未到職。且訴願人已於 100年3月29日又僱用1
名身心障礙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9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0
9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
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由○○社會福利基金會轉介並多次面談身心障礙員工,但均因求職者
有其個人考量而未到職,且已於 100年3月29日又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按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
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
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
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
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
3項、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
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09人,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1名,惟訴願人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2人。是其有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另縱令訴願人所稱其已於 100年3月29
日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屬實,但仍不能列計 99年12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總人數。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納 99年12月份差額補助
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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