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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31. 府訴字第100090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
1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國立○○護理健康大學(下稱○○護理大學)辦理之 99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喪禮服務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下同
) 100年 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護理大學調閱原始評
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100年 3月2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1251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
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100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
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
」第 5條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第 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
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
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
試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
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
為及格。」第 39條第 1項規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
證、術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
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第48條規定:「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
檢定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五、隨身攜帶成品或規定以外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等……。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
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
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
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
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
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
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測試中訴願人之手機有關機,訴願人於測試結束後拍照應不違反試
場規則;況經試場人員說明,訴願人即配合將拍攝之照片刪除,其術科測試第三站項目
不應不予計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護理大學辦理之 99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喪禮服務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護理大學調閱原始評審紀錄檢視,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
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
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測試結束後拍照應不違反試場規則,況訴願人已配合刪除照片,其術
科測試第三站之項目不應不予計分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
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
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技術
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
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
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
違反試場規則,其術科測試第三站項目不應不予計分乙節,按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
測試試場時,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
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術科測試應檢人有隨身攜帶規定以外之器材、配件、圖
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之情事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其已檢定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前項情形者,其術科測
試以不及格論。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39條第 1項及第48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於術科測試第三站「靈堂布置技能實作」項目結束後經監評人員當場發現
隨身攜帶規定以外之行動電話進場並進行拍攝照片之違規事實,有臺北護理大學術科測
試試場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憑,故監評人員將訴願人該站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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