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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柏○○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1日北市勞障字第10
    0306267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 142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3月 1日北市勞
    障字第100306267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 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0 年 3月 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 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行為時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
      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
      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自 100年 1月 1日起為 1萬
       7,880元)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
      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
      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
      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9年11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竟遲至100年3
      月才告知違法,致訴願人無法即時改善處理。訴願人係透過台北市瞽者福利協進會轉介
      聘僱身心障礙人士徐○○,該協進會係臺北市輔導之社團,因徐君本身狀況僅能擔任部
      分工時工作,訴願人當初亦向該協進會確認聘僱徐君符合進用身心障礙者之規定,才決
      定聘僱徐君,該專業社團亦不清楚相關法令,遑論訴願人。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9年11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4
      2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遲延告知違法,致其無法及時改善;及專業社團不清楚相關法
      令,遑論訴願人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
      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
      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
      以上者,進用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8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11月1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42人。
      所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徐君,其實領薪資為1萬1,598元,有訴願人提供之徐君薪資單可稽
      ,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故不得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又縱徐君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
      之一以上,訴願
      人該月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僅徐君 1人,仍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是訴願人於 9
      9年11月1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
      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並遵循,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
      。況原處分機關業以 97年5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07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有關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內容。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9年11月份差額
      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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