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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10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
    年 8月25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30619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美編人員) 1名。訴願人於99年
    10月 1日僱用勞工胡○○(下稱胡君),並於 99年10月 5日為胡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
    就業保險)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0月 5日認定胡君之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
    100 年 2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10月 5日起至 100年 1月 2日止僱用胡君之僱用補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9年10月 1日僱用胡君時,胡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
    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2月21日
    北市就雇字第10031105600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 100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1項規定:
      「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
      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一)
      本計畫申請書......(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失業
      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10點
      第 1項第 7款及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十一)其他
      違反本計畫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9月底面試失業者胡君,並告知胡君於 99年10月1日
      起至公司報到,進行一週職前訓練,職前訓練期間仍發給薪資。訴願人誠實填寫自 99
      年 10月1日開始僱用,並請胡君至就業服務站辦理「介紹卡」,就業服務站於介紹卡上
      蓋有認定日期「99年10月5日」戳章。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告知此5日之僱用時間差將致訴
      願人無法獲得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 5日核定工作
      機會 1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10月1日僱用胡君,惟胡君至99年10月5日始完成失業者資
      格認定,有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25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3061900號函、訴願人所附之胡
      君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5日對胡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99年10月1日僱用胡君時,胡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
      僱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胡君於 99年10月1日至公司報到,進行一週職前訓練,訴願人誠實填寫自
       99年10月1日開始僱用胡君,並請其至就業服務站辦理介紹卡,就業服務站於介紹卡上
      蓋有認定日期「 99年10月5日」戳章,惟未告知此 5日之僱用時間差將致訴願人無法獲
      得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
      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
      之目的;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檢附相關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申請單位應
      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
      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及第10點第1項第7款
      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99年10月1日即僱用胡君,迄至同年10月 5日訴願人與胡君
      僱傭關係仍存續中,有訴願人代表人曾○○親自填具之介紹卡、胡君出勤紀錄表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99年10月 1日僱用胡君時,胡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是訴願
      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核定不予補
      助,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以99年8月25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061900號函復訴願人核
      定工作機會1名時,即檢附「就業啟航計畫注意事項」1份供訴願人參閱,該注意事項第
       1頁頁首即載明人員僱用加保前需先至公立就服站完成身分認定之程序。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函復訴願人不予
      發給補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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