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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2110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1日員工參加勞
      保總人數為 96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
      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
      人),乃以 100年4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2110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
      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880元。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1月份業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
      ,爰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20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968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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