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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24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北市就
雇字第 099338730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原為客服人員,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
23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4251800號函同意變更工作內容為送貨司機)。訴願人於99年12月22
日僱用許○○(下稱許君)為送貨司機,並於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
案。許君亦於同日(99年12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認
定其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 100年 4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君第 1至第 3個月之僱用
補助(99年12月23日至 100年 3月22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12月22日僱用許君
時,許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
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24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
。該函於 100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5 月1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
聲明訴願, 5月12日補具訴願書, 6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
定:「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
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
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22日錄取許君擔任送貨司機,並通知許君
於翌日凌晨 4時報到,由於訴願人公司司機上班時段較為特殊,為二班制,分別為上午
4時至9時及中午12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君於 99年12月23日3時52分報到,並未實際上
工,僅見習工作流程及內容,係基於勞工權利及雇主責任而簽到出勤;又因上班時段特
殊,凌晨時段各就業服務中心尚未上班,乃請許君於99年12月23日上午 9時之後,前往
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今礙於上班時段特殊及各就業服務中心上班時間的緣故,致使雙
方在時間上認定不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於99年12月22日僱用許君,惟許君於99年12月23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訴
願人所附許君之出勤打卡紀錄及原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99年12月23日對許君之失業
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9年12月22日僱用許君時,許君尚
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許君於99年12月23日並未實際上工,僅見習工作流程及內容,且因上班時
段特殊,凌晨時段各就業服務中心尚未上班,故請許君於 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之後,
前往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等語。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
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
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
啟航計畫第1點、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
承於99年12月 22日即確認僱用許君擔任送貨司機,並通知許君於翌日凌晨4時報到。復
依卷附訴願人自行填具之申請資料記載略以:「......1.送貨司機 許志和......資格
認定日:12/23 上班時段:(二段班)03:52~ 09:25 12:18~16:45 說明:資格
認定於當天上午下班後辦理認定......。」是訴願人與許君間之僱傭關係於99年12月22
日即成立,惟許君於翌日即99年12月23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
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7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並無違誤。
另雖訴願人代表人吳○○於100年6月27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主張許君
於99年 3月23日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僅係公司發放許君當日前來面試之車馬費依據,許
君當日參加勞工保險前並未上工等語,惟與上開事證記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供
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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