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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促進協會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50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 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62600號函核定工
    作機會(外務人員) 1名。訴願人於99年 9月 1日僱用戴○○(下稱戴君),並於同年 9月
     3日為戴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9月 2日認定
    戴君之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 100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戴君99年 9月 3
    日起至 100年 3月 1日止之僱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戴君於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於訴願
    人協會任職,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乃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
    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502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
      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
      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9年9月1日南部突有數項印刷業務需接洽,因人力吃緊,戴君斯時
      尚未獲核可任職,請戴君幫忙 2日,費用先暫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支付,但請戴君打卡以
      便報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8日核定工作機會 1
      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9月1日僱用戴君,惟戴君係於99年9月2日始完失業者資格認定,
      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日對戴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 100年3 月17日受補助單位查核表
      及卷附戴君99年 9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行僱用未經失
      業者資格認定之戴君,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人力吃緊,戴君於99年9月1日尚未獲核可任職,僅請其幫忙 2日云云。
      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
      ,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
      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
      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行為時第5點及
      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戴君受訴願人指派於99年9月1
      日至南部出差,並由訴願人支付費用。另稽之卷附戴君 99年9月之出勤打卡紀錄,9月1
      日亦記載「出差台南」, 9月2日至9月30日亦均有上、下班時間紀錄。是訴願人自99年
      9月1日起即僱用戴君,惟戴君至99年9月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如前述,是訴願
      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
      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不予
      核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
      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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