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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1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
    17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7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技術學院辦理之 99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 1
    00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技術學院調閱原始評審紀
    錄審視無誤,乃以100年 3月31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1742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
    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第 5條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
      單一級。」第 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
      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
      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
      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
      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 40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
      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依前項提出疑
      義者,監評人員應立即處理。」第44條規定:「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失
      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另加給測試時間。」第 50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
      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前條疑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
      ,主管機關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七日內表示
      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研商處理意見,據以評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二、未涉
      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逕行處理。」第53條規定:「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疑義者,應即
      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第 54條第 1項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
      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第 55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前段規定:「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
      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
      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
      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
      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
      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行導通測試時,因避雷保安器故障致無法完成測試,即向
      監評人員反應,監評人員告知可依成績複查程序申請複查,並將現場拍照存查。但檢定
      成績單並無標示檢定分數,需申請複查才能得知,最後仍無法得知詳細原因。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2月17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技術學院辦理之99年度第 3梯次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有訴願人 99年度第3
      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亞東技術學院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
      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100年3月31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
      301742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避雷保安器故障致無法完成測試及檢定成績單並無標示檢定分數,複查
      仍無法得知詳細原因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
      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
      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
      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
      試場規則第 19條第3項、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當日應試題目為「配線箱
      、DJ箱及用戶設備裝置」,依試題評審表所載第2、5、6、7、12、13及15等項皆有扣分
      ,合計扣80分,得分共20分,不滿60分,被評定為不及格;另避雷保安器之功能經監評
      人員指示試場服務人員進行相關功能測試,結果正常良好並無故障,有○○技術學院 1
      00年5月3日亞院訊字第1000001701號函及所附100年2月17日術科測試試場處理紀錄表、
      應檢人簽到及抽題紀錄表、術科測試試題評審表及訴願人術科測試結果照片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
      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
      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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