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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邱○○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23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北市就
    雇字第 099338608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訴願人於99年12月 1日僱用失業勞工杜○○(
    下稱杜君),並於99年12月 9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其間,原處分
    機關於 99年12月2 日認定杜君之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 100年 4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杜君 99年12月 9日至 100年 2月28日之僱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 12月
     1日僱用杜君時,杜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
    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100 年 4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238100號函復否准
    所請。該函於 100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
      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
      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杜君係經由○○基金會介紹輔導,訴願人基於安全考量,於
      99年12月 1日至12月 8日間,由杜君與基金會老師到餐廳了解工作內容(約 2至 3小時
      ),杜君並無打卡上班之實。訴願人於今年 4月初申請補助款時,因工作人員疏忽,誤
      送 100年 3月份的打卡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6日核定工作
      機會2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12月1日僱用杜君,惟杜君至 99年12月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
      格認定,有杜君打卡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失業者資格認定戳章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99年 12月1日僱用杜君時,杜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僱用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杜君於99年12月1日至12月8日,係至餐廳了解工作內容(約2至3小時),
      並無打卡上班之實;訴願人誤送100年3月份的打卡資料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
      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
      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
      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
      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 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明。查依訴願人於100年4月7日申請僱用補助時所檢附之杜君 99年12月份總店之出勤
      打卡資料顯示,杜君自 99年12月1日起即規律性打卡,其中1日至3日、7日至8日均有上
      、下班時間紀錄,是訴願人自 99年12月1日起即僱用杜君,惟杜君於次日始完成失業者
      資格認定。故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
      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
      核發補助,並無違誤。又雖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檢附杜君99年12月份之打卡資料並無杜
      君99年12月1日至8日之打卡紀錄,惟依訴願人自行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杜君99年12月份
      薪資表顯示,訴願人係以全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955元核算,扣除事假3小時285元
      支付杜君99年12月份薪資 1萬7,670元,是訴願人自99年12月1日起即僱用杜君並給付薪
      資自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對於勞工保險局追討杜君之勞健保費用表示不服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 100年 5月18日北市訴(寅)字第10030382110 號及10 0年 5月26日北市訴(寅)
      字第 10030382120號函移請勞工保險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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