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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8. 府訴字第10009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1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78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 99年8月
      始更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24740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共 3名。訴願人先後於 99年2月1日、3月12日、4月1日僱用王劉○○
      (下稱王劉君)、蔡○○(下稱蔡君)及邱○○(下稱邱君),並分別於99年2月2日、
      3月12日及4月2日為其等3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原處分機關為瞭解
      訴願人是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事實,於 99年4月29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萬華區長
      沙街○○段○○之○○號○○樓查核,訴願人提供上開 3人99年 2月至 4月之出勤狀況
      統計表及99年 3月薪資轉帳明細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無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相關規定
      情事。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轉民眾檢舉訴願人有不實申領補助之
      情事,乃於100年1月25日再次派員至營業現場查核,訴願人復提供上開王劉君等 3人99
      年2月至4月之出勤狀況統計表及蔡君99年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蔡君
      自99年3月2日即有出勤紀錄,惟其迄至 99年3月12日始經認定其失業者資格,不符行為
      時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另王劉君99年2月至4月、蔡君99年3月至4月及邱君99年4月
      之出勤狀況統計表所記錄之上下班時間及每月上班時數,與訴願人 99年4月29日接受查
      核時提供之出勤狀況統計表所載內容不符。又薪資明細表記載蔡君 99年3月之薪資實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3,160元,亦與訴願人於99年4月29日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表
      顯示,訴願人經由○○銀行衡陽分行(下稱○○銀行衡陽分行)轉帳匯入蔡君帳戶之 2
      萬 1,760元不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2 月 9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057201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 100年 2月24日前就上開疑義提出說明。該函於 100年 2月14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回應。原處分機關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及第12點規定,以 100年
       4月 1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78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發給僱用補助。該函於 100年
       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補正訴願程
      式, 7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5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
      10點第 1項第 7款及第 9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
      取者,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九)規
      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執行單位查核。」第12點規定:「......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
      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
      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
      銷其核定或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審慎求才,多次與蔡君洽談,且蔡君亦一直無法確定是否到任服務,直到 9
       9年3月11日方才簽約,自翌日起算薪資並加入勞保,且倘蔡君99年3月份薪資短少1/3
       ,豈有不抗議,並為訴願人證明之理,有蔡君切結書乙份供酌。
    (二)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年2月9日來函要求訴願人提出說明,因員工對相關作業不熟悉,
       致積壓、藏匿公文,已遭訴願人查獲予以免職,有員工自白書及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
       可證;又門禁紀錄並非正式上班出勤紀錄,資料庫並無數位簽章,可任意塗改,訴願
       人總經理正式批核薪資計算專用之出勤狀況統計表始為有效之文書證據,故請求重新
       辦理現場查核,或於期限內由訴願人補足正確資料重新審件。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僱用失業者之情形,於 99年4月29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
      現場查核,訴願人提供上開王劉君等3人99年2月至4 月之出勤狀況統計表及薪資轉帳明
      細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無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相關規定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
      月25日再次派員至營業現場查核,訴願人復提供上開 3人99年2月至4月之出勤狀況統計
      表及蔡君 99年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蔡君自99年 3月2日即有出勤
      紀錄,惟其迄至 99年3月12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失業者資格,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
      計畫第 5點規定;另王劉君99年2月至 4月、蔡君99年3月至4月及邱君99年4月之出勤狀
      況統計表所記錄之上下班時間及每月上班時數,與訴願人 99年4月29日接受查核時提供
      之出勤狀況統計表所載內容不符。又蔡君 99年3月之薪資實領金額為 3萬3,160元,亦
      與訴願人於 99年4月29日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表顯示,訴願人經由○○銀行衡陽分行轉
      帳匯入蔡君帳戶之2萬1,760元有異,有訴願人 99年4月29日提供之出勤狀況統計表、薪
      資轉帳明細表及100年1月25日提供之出勤狀況統計表、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西門就
      業服務站 99年3月12日對蔡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100
      年 2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057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0年2月24日前提出說明。該函
      於100年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3月16日以電話聯繫訴
      願人,促請其於100年3月18日前回覆說明,惟仍未獲訴願人回應,有原處分機關100年3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所核定
      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及有規避原處分機關查核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蔡君一直無法確定是否到職,直到 99年3月11日方與訴願人簽約;另因
      所屬員工對本計畫相關作業不熟悉,致積壓、藏匿公文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
      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
      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
      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或規避、妨礙或拒
      絕執行單位查核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
      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3月2日即僱用
      蔡君,惟蔡君迄至 99年3月1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
      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並無違誤。次查,依卷
      附訴願人分別於 99年4月29日及100年1月25日提供之出勤狀況統計表、薪資明細表所載
      ,王劉君 99年2月至4月、蔡君99年3月至4月及邱君99年4月之上下班時間、每月上班時
      數及蔡君 99年3月之薪資實領金額,並不一致。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2月9日北市就雇
      字第 10031057201號函及100年3月16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訴願人,促請其於指定期限內提
      出說明,惟迄未獲回應,均有如前述。又雖訴願人於 100年7月4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陳述意見,表示其於 99年3月12日始僱用蔡君,100年1月25日原處分機關現場查核時
      提供之上下班出勤紀錄係遭其前員工私自竄改、偽造,且該員工已遭免職等語,並檢附
      99年3月份、4月份出勤報表等文件供核,惟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檢附之出勤狀況統計表
      等文件,仍無法就其何以先後提出不同內容之出勤紀錄為完整之說明,亦未提供其事後
      據以更正相關出勤資料所憑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致原處分機關無法釐清其所提供資料
      究何者為真實。是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查核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同
      計畫第12點規定,不予核發補助,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不予補助之結果並無二致。
      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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