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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8. 府訴字第10009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2110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84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4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2110500號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 1萬 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0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3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行為時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
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
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9年9月7日起即僱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吳○○(下稱吳君
),惟該員因個人事由延至100年2月間才報到,故該員自應於簽訂聘僱合約時起,即計
入訴願人已進用身心障礙者員額,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規定,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達法定比率,顯屬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0年1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8
4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
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及勞工保險局電子
閘門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8
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9年9月7日起即僱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吳君並簽訂聘僱合約,惟該員
因個人事由延至100年2月間才報到,故該員應自簽訂聘僱合約時起,計入訴願人進用身
心障礙者員額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
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
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 43
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
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100年1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投保總人數為 84人,且
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 100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於99年9月7日即與身心障礙員工吳君簽訂聘僱合約,惟吳君迄
至100年2月14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故吳君不
得計入訴願人 100年1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100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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