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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即○○髮廊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5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79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6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1265700號函
      核定工作機會(內勤人員) 1名,工作地點為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段○○巷○○號○○樓。嗣訴願人於 99年 7月26日僱用失業勞工林○○民(下稱林君
      )並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年 1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99年 7月26日起至 100年 1月21日止僱用林君之僱用補助。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月22日派員進行實地訪查,發現訴願人已遷址,惟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工作地點變
      更,乃復於100年 3月 1日派員至訴願人新址本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段○○5 
      號訪查,發現訴願人所提供林君 100年 1月請假及薪資資料,與100 年 1月31日申請僱
      用補助所附資料不符,違反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6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計畫第1
       0點第 1項第 8款規定,以100 
      年 5月 5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797700號函復不予補助。該函於 100年 5月 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業已補正林君100年1月出勤、薪資資料及工作
      地點變更證明,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421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0年5月5日北市就雇字
      第 10030797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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