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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2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
    30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9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
    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2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303300號
    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100年 5月 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
      、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
      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
      。」第 5條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
      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
      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
      試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
      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前
      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第55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前段規定: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
      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
      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
      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於應試 B卷時,
      監考人員走到訴願人座位旁查驗身分後,告知應於答案卷上書寫准考證號碼,訴願人便
      將准考證號碼書寫於 B卷第一頁右上方,致該卷違規,評定為零分,導致術科成績結果
      為「48.5分,不及格」。訴願人認為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有規定,「不得填寫與作答無
      關之數字、文字、記號、標誌」,但並未明確註明「准考證號碼」之文字等。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9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有訴願人99年度第 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
      試通知單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
      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
      以100年5月2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3033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
      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監考人員告知,將准考證號碼書寫於 B卷答案卷第一頁右上方,致該
      卷違規,評定為零分,應考人須知雖規定「不得填寫與作答無關之數字、文字、記號、
      標誌」,但並未明確註明「准考證號碼」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
      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
      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或複製
      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揆諸技術士技能
      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
      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
      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另據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
      應試當日監試人員結果,陳稱「......當日考場規則說明時,本人依公文指示內容說明
      ,無額外敘述。於檢查證件時,僅提醒考生須於題目卷上書寫准考證號碼,並無指示任
      何考生書寫准考證號碼於答案卷上。且若本人試場規則說明錯誤,應該不會只有個案有
      此疑慮,其餘考生皆無此問題。 ......」有監試人員100 年 3月 30日說明書影本附
      卷可稽。另查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第11點
      載明:「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應檢資格,其成績以零分計算。......(六)
      答案卷上不應註記與作答無關之文字、符號或標記者,該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該
      條項所稱之文字、符號或標記,係屬例示規定。本件訴願人於 B卷答案卷上註記准考證
      號碼自屬與作答無關之文字、符號或標記,該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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