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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第173 條第 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訴願人前係本府勞工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服中心,民國(下同) 99年8月更名
為就業服務處】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 312薪點,其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移撥為
本府勞工局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之後,以原薪
點核薪。本府勞工局嗣於89年9月5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 89年9月1
日起實施,復於 90年7月10日再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
議,審議修正前揭作業須知,函頒溯自89年9月5日起實施。本府勞工局嗣依89年9月1日
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 (以下簡稱支給報酬標準
表)規定,以訴願人具有專科學歷,應以 280薪點起薪,82年11月 1日至89年 9月 1日
擔任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 6年10個月資歷,提敘 3級為 328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
列甲等,調升 1級為 344薪點,90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 1級為 360薪點,核
定補發訴願人89年 9月 1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惟訴願人不服前揭核定,多次
陳情,並以 92年 9月17日申請書向本府勞工局提出申請,嗣經該局以92年10月 7日北
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93年 7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200 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3月 3日93年度訴字第 0
290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本府乃以94年 7月27日府訴字第 09414146500
號重為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95年
6 月 6日94年度訴字第 03011號判決及97年 4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00324 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100年3月14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應依上開89年9月5日起實施之作業須知規
定核敘薪級,經該局以100年3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 20004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該
局業已執行訴願人所述之申請事項,執行過程與結果亦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之論斷說明,對訴願人之薪級與核定補發薪資差額審定於法有據,並述及嗣後訴願
人如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訴願人仍
於100年4月21日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該局以訴願人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
,未予函復。訴願人不服本府勞工局未依其申請內容核敘薪級及對其100年4月21日之申
請未予函復,於100年5月25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就其核敘薪級事件自92年起即多次向本府勞工局陳情、申請應依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0年7月10日第40次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前揭作業須知規定
核敘薪級,並於93年3月2日起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本件訴願人復於10 0年3月14日及4月21日以同一事由向本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其性質
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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