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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8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79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 3月 1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0817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 100年 3月 1日
    僱用勞工呂○○(下稱呂君),並於100 年 3月15日為呂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 2日認定呂君之失業者資格。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月14日派員查核時發現,呂君於 100年 3月 1日起即有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 100年 3月 1日僱用呂君時,呂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
    定,爰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5月1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798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1項規定:
      「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
      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第 5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
      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
      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一)本計畫申請書......(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
      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業啟航計畫有關細節規範不盡詳細,訴願人一切均依規定辦理,
      僅因出勤表提早一天簽名,卻前功盡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1日核定工作
      機會 1名在案。訴願人於100年3月1日僱用呂君,惟呂君於100年3月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
      格認定,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1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081700號函、訴願人所附之呂
      君出勤表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日對呂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呂君,依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10點第1項
      第7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業啟航計畫規範未盡詳細,其均依規定辦理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
      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
      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
      ,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
      ;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第5點及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呂君出勤表所示,呂君100年3月1日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35分
      及18時27分,且自3月2日起亦均有上、下班時間紀錄,顯見呂君自 100年3月1日起即受
      訴願人僱用,提供勞務,惟呂君迄至翌日即 100年3月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是訴
      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另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1日之核定工作機會員額函中並檢附「就業啟航計畫注意事項」 1份供參閱,
      訴願人對應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相關規定應已詳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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