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08.26. 府訴字第100090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89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5日北市
就雇字第 099343394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 100年 1月11日僱用失業勞工郭○
○(下稱郭君),並於 100年 1月17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其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 1月13日認定郭君之失業者資格。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18日至本市大
同區民權西路○○號○○樓之○○訴願人營業處所查核,發現訴願人僱用郭君時,郭君尚未
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
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5 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899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
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
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郭君之失業者資格係在100年1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故100年1
月13日以後訴願人僱用郭君即非「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且訴願人是在100年1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僱用郭君,僱用日期應從100年1月14日起算。至郭君於100年1
月11日即有出勤紀錄,係因郭君不具會計背景,需至公司學習銜接業務,進出公司不能
完全沒有紀錄,故給予簽到表做紀錄。此符合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之目的。縱使 100年
1月11日至13日不予補助,自1月14日起亦應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 5日核定工
作機會1名在案。訴願人於100年1月11日僱用郭君並有出勤紀錄資料,郭君於1月13日完
成失業者資格認定,訴願人於 1月17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有郭君
投保資料、出勤紀錄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3日對郭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戳章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僱用郭君時,郭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核定不
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僱用郭君,故僱用日期應從是日起算
。郭君100年1月11日即有出勤紀錄,係因到公司實習,給予簽到表做紀錄云云。按就業
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
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
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行為時第5點、第10點
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郭君自100年1月11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紀錄,是郭
君自該日起即受僱於訴願人提供勞務,惟郭君至100年1月13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
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
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