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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03. 府訴字第10009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之配偶余○○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15分因從事監察院「議事廳
      照明設備更新工程」時,不慎自離地約8.13公尺之天花板處墜落,經送國立○○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下午 3時 10分死亡。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乃依勞動檢
      查法第27條規定,派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並作成「監察院展示
      燈具安裝作業之承攬人余○○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該報告書記載略以
      :「一、事業單位概況:(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六)工作場所負責人
      :職稱:自營作業者。姓名:余○○。......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
      (五)承攬關係:......本案○○公司之協理陳○○僅負責燈具銷售業務,施工部分由
      余○○負責。余○○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且為全職員工,其利用公餘時間自行承包
      其他工程施作,施工時間均由余○○自行調度 ;且施工時之施工人員調派管理、施工
      工具及材料、施工機械及設備、施工品質及客戶滿意度等均由余○○自行決定負責,並
      未受中港台公司之管理、監督及指揮。......八、善後處理概況:不予論列,罹災者余
      ○○為自營作業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之規定......十、一般改善建議及
      應注意事項......。」該檢查報告書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 100年5 
      月19日勞檢 5字第100001279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於 100年7 月 6日向勞檢處請
      求影印前揭報告書,經勞檢處以 100年 7月14日北市勞檢技字第 10031142400號函檢送
      前揭報告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報告書,於100 年 7月27日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
      勞委會移由本府審理,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勞檢處以 100年7月14日北市勞檢技字第10031142400號函檢送之災害檢查報告書
      ,核其內容,僅係勞檢處就余○○於從事監察院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時發生墜落事
      故致死所為之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之調查,並作相關改善建議,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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