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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63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 1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0145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訴願人於 100年 2月 8日
僱用勞工高○○(下稱高君),並於100 年 2月11日為高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10日認定高君之失業者資格。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月14日派員查核發現訴願人 100年 2月員工薪資冊記載高君 2月份任職21日, 100年 5
月員工薪資冊亦記載高君於 2月 8日到職。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 2月 8日即僱
用高君,惟高君是時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
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7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634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不予補助。該函於 100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
稱本局);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1項
規定:「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
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 ......。」行為時第
5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
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一)本計畫申請書......(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
」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薪資冊所列註記係因人事人員誤認高君面試日期所為之
註記,高君原預估於 100年2月8日任職,惟因適逢農曆春節甫結束及等候就業服務站推
介等因素,延至 2月11日始正式任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 28日核定工
作機會2名在案。訴願人於100年2月8日僱用高君,惟高君於100年2月10日始完成失業者
資格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014500號函、訴願人100年2
月、 100年5月之員工薪資冊及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0日對高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100
年 6月14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僱用高君時,高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核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薪資冊係因人事人員誤認高君面試日期所為之註記及高君延至 2月11
日始正式任職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
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
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
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及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00年2月員工
薪資冊記載高君 2月份任職21日,且100年5月員工薪資冊亦記載高君於2月8日到職;復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4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記載「......考核
結果及後續處理:......不合格,原因:薪資冊後方註明受僱者任職天數,推算後高君
僱用日為 100年2月8日......詢問受僱者,確定前述日期為到職日期......高○○實際
僱用日早於資格認定日,故不符合申請補助款資格......。」並經受僱人高君及受補助
單位(即訴願人)管理人員郭○○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於 100年2月8日即僱用高君
,惟高君迄至同年 2月10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其有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
點規定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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