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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送達代收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98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北市就
    雇字第 099343053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硬體電子工程師) 1名。訴願人於 100年 1月 6日
    僱用陳從(下稱陳君),並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陳君第 1個月至第 3個月( 100年 1月 6日至 100年 4月 5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
    (下同) 5萬 1,84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月 4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239100 號函核
    予補助並撥付補助款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是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事實,於 1
    00年 2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之○○查核,
    依訴願人提供陳君100年1 月至 2月之出勤資料所載,陳君自 100年 1月 3日起即有出勤上
    下班時間紀錄,惟其迄至 100年 1月 5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失業者資格,爰審認訴願人
    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7月
    28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983100號函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 5萬 1,8
    40元(該函誤植核定工作機會文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16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
    6907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第12點規定:「..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
      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
      ,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陳君於 100年1月5日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失業者資格後,訴願人於
      翌日為其辦理勞健保。陳君前已失業許久,經介紹提早於 100年1月3日先以諮詢者身分
      熟悉工作環境,免去新進人員適用期不適而離職之風險,經訴願人評估後於 100年1月6
      日才加保僱用。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於 100年1月6日僱用陳君,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陳君第1個月至第3個月之僱用補
      助,合計5萬1,840元,並獲核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
      地址查核,依訴願人提供陳君100年1月至2月之出勤打卡紀錄,審認陳君自100年1月3日
      起即有上下班時間紀錄,惟其至 100年1月5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訴願人100年2
      月 16日提供之陳君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5日對陳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 100
      年 2月16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自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陳君,依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
      7款規定,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5萬1,84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陳君於 100年1月3日係為提早熟悉工作環境,免去新進人員不適應而離職
      之風險,經訴願人公司評估後才於 100年1月6日僱用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
      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
      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
      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
      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於100年2月16日受查核時所提供之陳君出勤紀錄顯示,陳君自
       100年1月3日起即有上下班時間紀錄,是陳君自該日起即受僱於訴願人提供勞務,惟陳
      君於 100年1月5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
      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
      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訴願人已領取之補助
      款5萬1,84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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