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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2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67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北市就
    雇字第 099339044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100 年 1月13日僱用蕭○○(下稱蕭
    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檢附蕭君 100年 1月至 6
    月之簽到明細表,於 100年 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蕭君自 100年 1月起之僱用補助。其
    間,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是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事實,於 100年 3月15日派員至本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之○○訴願人營業處所查核。經依訴願人於受查核時
    所提供蕭君 100年 1月至 3月之簽到明細表所載,蕭君自 100年 1月 3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
    時間之簽名紀錄;另依訴願人於 100年 6月23日申請僱用補助時所檢附蕭君 100年 1月至 6
    月之簽到明細表查認,蕭君自 100年 1月 1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之簽章紀錄,惟其迄至
     100年 1月12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失業者資格。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
    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2日北市就雇
    字第 1003167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 100年 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 8點第 3項規定:「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
      已領取者,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第12點規
      定:「......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
      核。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
      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未實行員工上下班打卡制度,並未備有員工出勤紀錄,
      惟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查核之要求,乃臨時補填蕭君之出勤簽到紀錄,俾辦理補助。又匆
      忙中,訴願人公司承辦同仁疏忽蕭君之正式到職日為100年1月13日,而將蕭君初次造訪
      公司之日期即100年1月 1日誤載為到職日,致原處分機關誤解。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僱用蕭君並申請僱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受查核時提供蕭君之簽到明細
      表所載,蕭君自 100年1月3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之簽名紀錄,且依訴願人申請僱用
      補助時所附蕭君之簽到明細表顯示,蕭君自100 年1月1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之簽章
      紀錄,惟其於 100年1月1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訴願人100年3月15日及6月23日
      提供之蕭君簽到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12日對蕭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及 100年3
      月15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蕭君,依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 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
      規定,核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蕭君正式到職日實為100年1月13日,訴願人將蕭君初次造訪公司之日期即
       100年1月1日誤載為到職日,致原處分機關誤解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
      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
      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
      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於100年3月15日受查核時所提供蕭君之簽到明細表所載,蕭君自10
       0年1月3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之簽名紀錄。另依訴願人於100年6月23日申請僱用補
      助時自行檢附蕭君之簽到明細表顯示,其自100 年1月1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之簽章
      紀錄。惟查蕭君迄至100年1月1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2日
      對蕭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戳章影本附卷可稽。是姑不論蕭君係自 100年1月1日或1月3日
      起受僱於訴願人提供勞務,訴願人於蕭君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自行僱用蕭君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僱用已認定之失
      業者,依同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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