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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031102702
    號及 100年 8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03129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接獲民眾申訴表示,其自100年4月 18日起至4
      月22日止受僱於訴願人,惟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100年7
      月5日及7月19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開封街○○段○○號○○樓訴願人營業所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訴願人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乃以
       100年 7月2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0311027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令訴願
      人於文到後即日改善及在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7日以上。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10日
      北市勞檢一字第 10031292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對上開 2函不服,於 100年8 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0年9月2日北市訴平字第100307311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之日起 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年9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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