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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4. 府訴字第100091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6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31749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自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96年 1月12日持該
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就業服務站(下稱松山就業服務站,嗣更
名為信義就業服務站)以非自願離職身分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96年 1月26日及 5月16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
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因訴願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該
局查得訴願人自 94年 9月25日起即擔任我董娛樂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
身分,遂以 100年 7月 1日保給失字第10 06039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撤銷其
原核撥之失業給付等相關補助及命限期返還,同時副知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於 96年 1月12日向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當時,已非失業勞工身
分,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5條及第11條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 100年 7
月 6日北市就促字第10031749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96年 1月26日及 5月16日對訴
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0年7月6日北市就促字第100317495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之地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號○○樓之○○寄送,並於 1
00年 7月 8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00年 8月 9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8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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