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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124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 年 3月 4日北市
    就雇字第 100300494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3名,該函說明四並記載依該計畫規定,申請單位
    應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後60日內完成僱用。嗣訴願人於100 年 8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100 年 5月 1日起至 7月29日止僱用失業勞工黃○○(下稱黃君)之僱用補助,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0 年 5月 3日始僱用黃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
    險),未於核定日起 60日內(100 年 3月 4日至 5月2 日)僱用,已逾核定僱用期限,乃
    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6點第 5項及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100 年 8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24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100 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8月3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8月31日補具訴願書,11月1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5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
      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
      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一)本計畫申請書。(附表二)。(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
      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
      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 6點第 5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
      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內,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
      百年六月三十日;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第 8點第 3項規定
      :「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
      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 點第 1項第11
       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自 100年5月1日僱用黃君,惟因5月1日勞動節逢星
      期日,乃於 5月2日補假1日,致勞保加保日期與出勤卡不合;訴願人亦曾發函說明上情
      ,原處分機關卻告知不予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4日核定工作
      機會3名在案。訴願人於100年5月3日僱用失業勞工黃君(100年4月29日完成失業者資格
      認定)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且有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29日對黃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黃君投保資料及 5月份出勤打卡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核定日起60日內(100年3月4日至 5月2日)僱用,
      已逾核定僱用期限,核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自 100 年5月1日僱用黃君,惟因5月1日勞動節逢星期日,故於 5月2
      日補假 1日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
      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60日內,完成僱用,逾期未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補助
      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申請單位有違反本計畫規定
      之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第6點第5項、第8點第3項及
      第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4日核定工作機會
       3名,是其應於核定日起 60日內(即100年3月4日至5月2日)僱用經認定資格之失業者
      ,且完成就業保險相關作業,始得領取僱用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5月3日始為黃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且黃君亦於是日始有出勤紀
      錄,有黃君投保資料及 5月份出勤打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
      畫第6點第5項規定,於核定日60日內完成僱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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