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95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9年 8月 5日更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 3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8048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 99年 8月14日僱用勞工徐
○○(下稱徐君),並於99年 9月 6日為徐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其間
,原處分機關於99年 9月 2日認定徐君之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100 年 7月26日檢附受僱
人名冊及印領清冊等表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徐君99年 9月 1日起至 100年 5月31日止之僱
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9年 8月14日僱用徐君時,徐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
,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100 年 8
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9547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100 年 8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1項規定:
「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
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一)
本計畫申請書......(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失業
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10點
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
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後,即向頂好就業服務站
徵詢失業人員,並由該服務站轉介徐君至訴願人公司任職,依該服務站言明徐君已於承
德就業服務站登錄為本計畫認定失業人員具有之資格。經面談後,因徐君對公司的業務
及資訊操作能力稍不能勝任,遂以電話通知其於99年8月14日至公司報到見習。在99年8
月14日至31日期間,因徐君並未確定要任職,且該期間其得自由處理搬家事宜,並未正
式上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3日核定工作機
會1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8月14日僱用徐君,惟徐君係於99年9月2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
認定,有訴願人所附之徐君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日對徐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99年8月14日僱用徐君時,徐君尚未經失業者
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徐君於 99年8月14日係先行至訴願人公司報到見習,並未正式上班,又徐
君早於頂好就業服務站推介至公司任職前,即具有失業者資格認定云云。按就業啟航計
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
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
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及第10點第1項
第 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徐君出勤紀錄所載,徐君自 99年8月14日起即有出勤上
、下班時間紀錄,是徐君自該日起即受僱於訴願人提供勞務,惟徐君遲至 99年9月2日
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2日對徐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戳章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
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