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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389002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學校○○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 17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389002號限期繳納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0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私立學校......為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註:100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急於離職,訴願人隨即另徵身心障
礙員工,並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胡○○(下稱胡君),惟胡君因個人因素,迄至100
年8月下旬才到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私立學校○○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0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170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880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胡君因個人因素,迄至100年8月下旬才到職云云。
按私立學校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
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本件依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
人100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70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10 0
年 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於8
月份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胡君,惟胡君迄至 100年 8月31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
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故胡君不得計入訴願人 100年8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0年8月份
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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