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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220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北市就
雇字第 099331698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99年10月18日僱用失業勞工陳○○(
下稱陳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陳君於 100年 4月 6日離職,
訴願人亦於同日為其辦理退保。訴願人於 100年 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陳君99年10月18
日至 100年 3月31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7萬 1,84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申請已逾就業啟航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
100年 9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203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0月 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8點規定:「申請單位
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
,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
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
定。」第 11點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
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
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所附公文影本所示,本案核定有效日期為 99年 10月12日
至 100年12月10日,訴願人之申請補助日在有效期限內。因人事承辦人疏失,未能完全
了解申請補助程序及辦理期限,以致未於人員離職後 2個月內提出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於99年10月18日僱用失業勞工陳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含就業
保險),嗣陳君於 100年 4月 6日離職,訴願人於同日為其辦理退保,惟遲至 100年 9
月22日(郵戳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
,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承辦人員未能完全了解補助程序及辦理期限,以致未於人員離職後 2個
月內提出申請云云。按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後,以3個月為1期,並至
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
單位申請補助。違反該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就業啟航計畫第 8點、第10點
第1項第11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僱用陳君,自99年10月18日起為其辦理
參加就業保險,嗣陳君於100年4月 6日離職,並於同日退保,該日亦為單一計畫執行完
畢日期,此有陳君100年4月份出勤卡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應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 60日內,即100年6月5日前申請補助,因是日為星期日,次日
( 100年 6月 6日星期一)為端午節國定假日,應以 100年 6月 7日(星期二)為期間
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0 年 9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
人申請寄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提出申
請僱用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同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應不予發給補助
。另查訴願人於申請本計畫時簽認之「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業已載明:「
……五、補助款之請領……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6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辦
理,逾期未申請者,該期間將不予補助……。」等文字,並蓋有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印
章,表明確實了解上述規定及計畫內容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期申請,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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