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4日北市勞資字
第 100387701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 3月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資遣。嗣訴願人於100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長子羅○○及長
女羅○○之 100學年度第 1學期就學費用補助(下稱就學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
出申請時,失業期間已逾 6個月,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
第 1款規定,乃以 100年10月 4日北市勞資字第 1003877010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出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而離職。」行為
時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於公告指定期限內,
非自願離職失業期間未滿六個月之勞工。」
第7條規定:「本補助每年定期公告辦理。」第8條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
公告受理期間內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申請書(含
切結書)一份。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之最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已請領失
業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度就業又非自願離職者,應另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
影本。三、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
,應併同檢附戶籍謄本。四、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就學繳款單據影本。六、勞工局公告指定之其他文件。」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100年7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22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受理
100年度第 2次(即 100學年度第 1學期)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依據:
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公告事項:一、申請資格:(一)申請人應符
合下列各項規定: 1、設籍臺北市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且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
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 ......2、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9 月30日期間至提出申
請補助時,有非自願離職失業 1天以上未滿 6個月之事實。 3、申請人及其配偶99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 114萬元以下。......二、受理申請期間:自 100年 8月 1日起
至 100年9月30日止(以郵戳為憑),逾期不受理。三、申請方式:(一)申
請人應填寫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於申請期限內郵寄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四、
申請應備文件:......(四)子女 100學年度第 1學期完成繳費之就學繳款單影本....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子女至100年9月10日才完成大學選課流程,訴願人依規定備妥文
件後於 9月28日寄出全部文件,係於規定申請期間(100年 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內
送件,並未逾期。原處分機關公告內容並未註明可先提出申請後再補送學費繳款單。訴
願人亦不願失業超過 6個月以上,且訴願人之申請資格、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皆依規定
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受僱於○○公司,經該公司於 100年 3月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 4款
規定資遣。嗣訴願人於 100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子女 2
人就學補助,有○○公司資遣證明書及蓋有郵戳之申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至提出申請補助時,其失業期間已逾 6個月,乃依行為時臺北
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規定備妥文件後於100年9月28日寄出文件,並未逾期云云。按依臺北
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3條、行為時第4條規定及前揭本府公告,凡設籍
於本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其子女就讀國內高
中職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自 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期間至提出申請補
助時,其非自願離職失業1天以上未滿6個月,且申請人及其配偶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
新臺幣114萬元以下者,得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就學補助。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 3日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
規定資遣,距訴願人於 100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子女 2
人就學補助時,其失業期間已逾 6個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又原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另有關非自願性失業 6個月以上且有籌措子女就
學費用之需求者,可於10月12日起至 11月 4日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
。」是原處分機關已告知訴願人其他得申請就學補助之管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