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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申請撫慰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勞人字第 10034
    343700號及 100年 8月10日北市勞人字第 1003421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周○○為本府勞工局退休人員,前經銓敘部審定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退休
      支領月退休金,支給機關為本府。嗣周○○於99年12月 19日死亡,訴願人於100年5月2
      日以其係周○○之遺族(弟)身分向本府勞工局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案經本府勞工局
      函移本府審查後,認周○○與訴願人未曾設籍於同一戶,且周○○與訴願人出生日期僅
      差23日及周○○在臺是否尚有其他符合領受撫慰金資格之遺族等資料仍有不足,乃函請
      本府勞工局查明後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再行報府審辦。本府勞工局乃以 100年6月7日北市
      勞人字第 1003434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領取本局支領月退
      休金人員周○○亡故後一次撫慰金一案,請......檢齊應備文件後逕送本局,俾憑續辦
      ......說明:一、......(一)依戶籍謄本資料載以,台端出生日期為 20年 9月○○
      日,父為周○○,母為羅○○(○○);周○○出生日期為20年 9月○○日,父為周○
      ○,母為羅○○,另據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於 100年 5月19日以新北樹戶字第1000
      003501號函略以,案經該所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及戶役政資訊系統,台端與周○○
      未曾設籍於同一戶。是以,台端與周○○出生日期僅差23天,未讅台端與周故員之父周
      ○○是否為同一人,以證明台端為周○○之遺族(弟)。(二)另周○○在臺是否尚有
      其他符合領受撫慰金資格之遺族,經審酌所附資料不足無法佐證。二、為確保台端領取
      周故員一次撫慰金權利,爰請檢附台端與周○○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並請查詢周○○
      在臺是否尚有其他符合領受撫慰金資格之遺族,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後續事宜。
      」嗣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其與周○○確為兄弟關係,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府勞工
      局復以 100年 8月10日北市勞人字第10 03421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申請領取本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周○○亡故後一次撫慰金一案,請檢附具法律效力
      之證明文件逕送本局,俾憑續辦......說明:......二、為確保台端領取周故員一次撫
      慰金權利,仍請檢附具法律效力之證明文件,例如管轄法院對於台端與周○○親屬關係
      認定之民事裁定書,或其他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俾憑據以辦理後續事宜......。」訴願
      人不服上開本府勞工局 100年 6月 7日及 100年 8月10日 2函,於 100年11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勞工局100年6月7日北市勞人字第10034343700號及100年8月10日北市勞人字
      第 100342115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事件,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核其性質係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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