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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389002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 246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389002號限期繳納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0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
      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註:100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0年8月5日補足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0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4
       6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
      ,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0年8月5日補足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 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
      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100年8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46人,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名,惟訴願人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 2人。是其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另
      縱令訴願人所稱其已於100年8月5日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屬實,但仍不能列計100年8月
       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
      期繳納100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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