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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26 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5977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7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
    00年10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5977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
    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
    00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註:100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於 8月底離職,訴願人隨
      即另徵身心障礙員工,但因訴願人之工廠位於偏遠地區,短期內未能進用合適之身心障
      礙員工;訴願人已於100年11月1日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0年9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8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0年11月1日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
      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
      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
      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100年9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1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100年9月份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於100年11月1日進用1名
      身心障礙員工,惟仍不得列計訴願人 100年9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0年9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88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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