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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1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210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民國(下同)99年 8月 5日更名﹞以99年 7月 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636600號函核
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莊○○(下稱莊君),並於 99年 7月13日為其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莊君第 1至第 3個月、第 4
至第 6個月及第 7至第 9個月僱用補助,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 1,840元,均經原處分機
關核發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9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莊君第10至第12個月(即 1
00年 4月 9日至 7月 7日)之僱用補助 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就業啟
航計畫第 11點第1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 100年 9
月21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210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及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8點規定:「申
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
三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
,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
僱用期間三個月乘以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加上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九個
月乘以一萬元計算。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
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
予追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
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
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適逢中秋檔期,業務量大增,疏忽申請補助期限。
就業啟航計畫所規定之60日內提出申請及其申請方式是否過於嚴格,造成民眾困擾。訴
願人計畫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7月7日, 100年8月29日取得申請補助所需檢附之100年7
月份投保證明,因週休2日及業務繁忙致延誤3日提出補助申請。訴願人已全力配合,就
業啟航計畫規定是否有瑕疵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莊君,並於 99年7月13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僱用補助期間12個月係自99年 7月13日至 100年 7月 7日止。訴願人於 100年 9月 8
日(郵戳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莊君第 10至第12個月之僱用補助 3萬元,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單一計畫執行完畢60日內(即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之申請期
限,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業務繁忙致延誤 3日提出補助申請云云。按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
者,原處分機關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
萬7,280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4個月起至第 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共補助12個
月;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
;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後,以3個月為1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
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違
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就業啟航計畫第 8點、第10點第1項第11款及第1
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僱用莊君,自 99年7月13日起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僱
用補助期間 12個月(1個月以30日計算)係自99年7月13日至100年7月7日止。是訴願人
應於補助僱用期滿 60日內,即100年9月5日前申請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9月8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寄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
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1點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僱用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同計畫
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不予發給補助。另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本計畫時交
予其簽認之「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業已載明:「......五、補助款之請領
......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辦
理,逾期未申請者,該期間將不予補助......。」等文字,並蓋有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
印章,表明訴願人確實了解上述規定及計畫內容在案,有卷附上開資料影本可稽。況訴
願人前已先後 3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莊君之僱用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
是訴願人並非首次申請本計畫僱用補助,對本計畫之申請補助期限應知之甚詳。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申請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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