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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3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201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99年 8月 5日更
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 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47200號函核
定工作機會 3名。訴願人於99年 7月1 日僱用失業勞工陳○○(下稱陳君),並於同日為其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先後申領陳君99年 7月 1日至 9月28日(第 1
個月至第 3個月)、99年 9月29日至12月27日(第 4個月至第 6個月)及99年12月28日至 1
00年 3月27日(第 7個月至第 9個月)之就業啟航僱用補助合計新臺幣(下同) 11萬 1,84
0元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8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陳君自 100年 3月28日至 6月
25日(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之僱用補助 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就業
啟航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同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 100
年 9月13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201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第 1項
規定:「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
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行為時第 6點第 3項規定:「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
會。每個核定之工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其不足者,應不予核定。執行單位核定
之總工作機會數,以本會核定之經費為限。」第 8點第 1項、第 3項規定:「申請單位
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三個月
,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每人
每月補助一萬元。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
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第 1
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
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
行單位申請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遲延 7日才申請,係因財務經辦人員離職,人員移交職務不
順造成。請准予核發補助。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3名在案。
訴願人於99年7月1日僱用陳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含就業保險)。故補
助僱用期間最長12個月係自99年7 月 1日至 100年 6月25日止。訴願人於 100年 8月30
日(郵戳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陳君第 10個月至第12個月之僱用補助 3萬元,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單一計畫執行完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之申請期限,乃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財務經辦人員離職,人員移交職務不順造成云云。按申請單位依原處分
機關核定計畫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失業者,每個工作機會數應以12個月計算,共補助12個
月。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
;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
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者
,不予發給補助,分別為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 6點第3項、第8點第3項、第10點第1項
第 11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僱用陳君,自99年7月1日起為其辦理參加就
業保險,僱用補助期間12個月係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25日止。是訴願人應於補助僱
用期滿60日內,即100年8月24日前申請補助。惟訴願人遲至100年8月30日始檢具相關資
料以限時掛號郵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被保險人陳
君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掛號寄件信封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人申請本計畫時交予其簽認之「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五已載明補助款
之請領期限及逾期未申請者,將不予補助之規定,並經訴願人及代表人簽章表示確實了
解上述規定及計畫內容在案,有卷附上開資料影本可稽。且訴願人前已先後 3次申領僱
用陳君第1個月至第3個月、第4個月至第6個月及第7個月至第9個月之僱用補助,對申請
期限之規定亦應知之甚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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