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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
    71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25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職業訓
    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辦理之100 年度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丙級術
    科測試,成績不及格。訴願人爰於 100年 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職訓中心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100年10月 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
    307129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100年
    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
      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
      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
      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
      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行為時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
      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
      ,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行為時第12條第 3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
      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行為時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
      理。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行為時第55條第 1項第 3款、第 2
      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
      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
      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
      復申請人。」行為時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
      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
      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美容技能總評分有疑問,評分是否有缺失?訴願人想知
      道為何美容技能總評分才 349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職訓中心辦理之100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美容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有訴願人100年度第2梯次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職訓中心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
      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後,乃以 100年10月3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7129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
      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美容技能評分是否有缺失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
      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
      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
      行為時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經查閱訴願人「美容技能」評分表:
      「一般粧評分表」為75分,「宴會粧評分表」為89分,「護膚技能評分表」為 185分,
      總分為349分,未達360分,故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錯誤,已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
      ;且本次考試美容技能評定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
      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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