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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訴願請求載明「請求撤銷(文號 /檔號)......(檔案名稱)監察院展示
燈具安裝作業之承攬人余××職災案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職災案件檢查報告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之弟余○○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15分因從事監察院「議事廳照
明設備更新工程」時,不慎自離地約8.13公尺之天花板處墜落,經送國立○○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死亡。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乃依
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派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並作成「監察
院展示燈具安裝作業之承攬人余○○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該報告書記
載略以:「一、事業單位概況:(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六)工作場所負
責人:職稱:自營作業者。姓名:余○○。......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
....(五)承攬關係:......本案中港台公司之協理陳○○僅負責燈具銷售業務,施工
部分由余○○負責。余○○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且為全職員工,其利用公餘時間自
行承包其他工程施作,施工時間均由余○○自行調度;且施工時之施工人員調派管理、
施工工具及材料、施工機械及設備、施工品質及客戶滿意度等均由余○○自行決定負責
,並未受中港台公司之管理、監督及指揮。......八、善後處理概況:不予論列,罹災
者余○○為自營作業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之規定......十、一般改善建
議及應注意事項 ......。」該檢查報告書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5月19日勞檢5
字第 10000 1279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報告書,於 100年 9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檢處就訴願人之弟余○○於從事監察院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
工程時發生墜落事故致死所為之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之調查,並作相關改善建議,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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