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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037067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1日以其屆滿
    65歲申請退休,惟南山公司拒不給付退休金,訴願人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於 100年
    1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因雙方歧見過大,故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00年5月1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嗣訴願人於100年7月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
    2,382 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0年9月26日第65次會議決
    議:「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二、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經審核小組參酌申請人提供之最近一年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認依社會通念衡酌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爰經審
    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0月5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0370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
      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
      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
      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
      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二、依勞工之資力,顯
      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金額,即認訴願人
      財力可負擔訴訟費用而駁回所請,過於主觀籠統,未說明係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10條何款條文為據。訴願人佣金收入並非實際所得,且並無住宅、退休金,又罹
      有精神官能症,非社會通念衡酌具有財力可負擔訴訟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退休金給付爭議,經本府於 100年1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
      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於100年5月1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南山公司給付退
      休金之訴。嗣訴願人於100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
      判費及律師費共計 13萬2,382元,經審核小組於100年9月26日召開第65次會議審查,參
      酌訴願人提供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認依社會通念衡酌其
      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乃決議不核予補助。有本府 100年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100年5月17日民
      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0年9月26日第65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即認訴願人財力可
      負擔訴訟費用而駁回所請過於主觀籠統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
      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
      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審核小
      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律師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
      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
      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
      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訴願人申請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65次會議
      簽到簿」所示,8位委員中有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故審核
      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及
      第3 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
      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參酌訴願人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認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作成不核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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