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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
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22日及3月23日以其任職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人壽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為由,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申訴,經該處分別於100年3月9日、3月15日、4月11日及6月20日派員
至○○人壽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嗣以 100年6月2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04482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3月9日、15日、4月 11日......6月2
0日......4次派員檢查......茲摘申訴內容逐項說明檢查情形: ......。」訴願人復
於 100年7月5日向勞檢處申訴,亦經該處分別於 100年7月20日、8月11日及10月21日派
員至○○人壽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嗣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11350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一)......(2)本項與勞工法令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涉,非勞動檢查範圍。 ......(二)公司 95年片面改變薪酬制度,
未公佈相關細節,......2.本項屬勞資爭議,與勞工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涉,非勞
動檢查範圍,建請逕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訴願人不服勞檢處未
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裁處○○人壽公司等人之不作為,於 100年 10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以○○
人壽公司等違反勞動法令為由,迭向勞檢處申訴,核其性質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指陳○○人壽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以及案外人陳○○片面改變
勞動契約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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