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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600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員工參加勞
保總人數為 10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
,乃以 100年12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600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
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
書於 101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11月份業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1
人,爰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20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0619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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