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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1月5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
101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北
市就雇字第099331791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1名。訴願人於 99年11月1日僱用失業勞工○○○
(下稱○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申領○君 99年11月1
日至 100年 4月29日(第1個月至第6個月)之就業啟航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8萬1,840元
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100年4月30日至10月26日之僱用補
助 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
,乃依第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以 101年1月5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0147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 3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8點第1項、第3
項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
用失業者起前三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四個月起
至第十二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
,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
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
定。」第11點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
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以訴願人申請○君100年4月30日至10月26日僱用補助
款之截止日為單一計畫執行完畢60日內,即100年12月25日,訴願人於100年12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是項僱用補助申請已逾時效。惟就業啟航計畫內容並未清楚載明 1年是
以360日計,訴願人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並未逾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嗣訴願人僱用○君,於 99年11月1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申領第1個月至第6個月
之就業啟航僱用補助 8萬1,84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
用○君第 7個月至第12個月(自100 年4月30日至10月26日止)之僱用補助6萬元,依就
業啟航計畫第 11點第1項規定,應自單一計畫執行完畢60日內辦理申請,是本件申請補
助截止期限原為 100年12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以其次
日即 100年12月26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2月30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君100年 4月30日至10月26日之僱用補助並
未逾期云云。按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
以30日計算。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後,以3個月為1期,並至遲於單
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
請補助。違反該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就業啟航計畫第 8點、第 10點第1項
第 11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99年11月 1日僱用○君,同日為其辦理參
加就業保險,訴願人申請僱用○君第 7個月至第12個月(自100年4月30日至10月26日止
)之僱用補助,至遲應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 60日內即100年12月25日前申請補助,因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 100年12月26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12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妥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寄件信封影本附卷
可憑。是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1點第1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僱用補助之事實,洵
堪認定。依同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不予發給補助。另查訴願人於申請本計
畫時簽認之「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業已載明:「......五、補助款之請領
......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6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辦理,逾期未申請
者,該期間將不予補助......。」等文字,並蓋有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表明確實
了解上述規定及計畫內容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
申請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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