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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7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26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華職訓中心)辦理之100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
    容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訴願人爰於 101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華職訓中心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101年 1月17
    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1300262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
    不及格。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
      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
      ....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
      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
      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
      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應
      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
      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
      定:「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
      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
      」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年1月18日勞中三字第0990017154號函:「主旨:貴府同意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業務自 101年起統一由本會辦理案......說明: ......二、貴府以全國技能檢定整體
      考量,同意101年臺北市之全國技能檢定業務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有關1
       00年度以前 貴府所辦理全國技能檢定,其報檢人如有當年度測試相關問題,請賡續協
      助辦理,其處理原則請依據本會99年4月7日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
      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決議辦理如附件,惟因當時會議討論之前提係
       100年全國檢定收歸中央統一辦理,配合 貴府同意101年起全國檢定統一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案由三會議決議『99年度』調整為『100年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
      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紀錄:「壹、時間: 99年4月 7日......柒、討論事項:..
      ....案由三、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過度(渡)
      期間相關業務執行細節,提請討論。說明:一、業務部分:(一)查 99年第3梯次學科
      成績複查及術科測試作業(含成績複查)須至 100年方可辦理完成,考量業務之賡續性
      、權責及經費執行等因素,故建議99年度全國檢定學術科作業未完成部分,仍由各直轄
      市辦理。......(四)99年度(含)以前之直轄市報檢人提請訴願時,仍由直轄市受理
      。......決議:......二、餘依說明所列事項照案通過。」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8年至100年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丙級術科測試
      共 6次,為何化粧技能實作與評定分數有落差,無法理解如何評審?請給予說明。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中華職訓中心辦理之100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美容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有訴願人100年度第3梯次技術士技能
      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華職
      訓中心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
      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101年1月17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130026200號函檢
      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化粧技能實作與評定分數有落差,無法理解如何評審云云。按技術士技能
      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
      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或提供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等,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
      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
      開規定之方式處理,經查閱訴願人「美容技能」評分結果,其中化粧技能部分,「一般
      粧」得分為 73分,「宴會粧」得分為102分,而護膚技能部分得分為175分,總分為350
      分,未達 360分,故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錯誤,且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則該次
      考試美容技能評定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
      尊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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