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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暨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00年11月1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5986200號及100年12月20日北市勞障字第10041159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未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前首次取得按摩執業許可證,而無法參加按摩職能
    在職訓練,進而影響其申請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乃於100年10月5日以請
    願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其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於99年10月15日首次取得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不符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
    職場協助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乃以100年11月1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5986
    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復於100年12月14日以請願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及訴願人未於95年10月申請執業許可證為由
    ,以 100年12月20日北市勞障字第10041159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同意其視障按摩業者穩
    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資格,並不予核發訴願人自95年10月起之按摩執業許可證。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月3日)距100年11月1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5986200號函發文
      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
      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從事按摩
      業者應先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或由按摩業職業工會代轉申請核發
      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視覺障礙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
      許可證,而從事按摩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辦理
      。」
      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為協助視障按摩業者繼續從事按摩工作,以穩定其就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管控
      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各就服中心);執行單位為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詳如附件一)。」第 5點規定:「本要點
      補助對象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障者,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以下簡稱申請人):(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三十年十月一日起出生,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首次
      取得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二)接受本局或本局核備地方政府辦理五十小時以
      上按摩職能相關之在職訓練。(三)未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四
      )於補助期間未受按摩業以外之一定雇主僱用並繼續從事按摩工作。」
      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5日府勞三字第093045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辦理按摩業管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3年1月1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
      、本府原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及相關法規中關於從事按摩資
      格之認定、按摩業之管理、輔導及相關行政處罰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委任本府勞工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3年取得按摩技術士丙級證明,自95年10月16日起,與妹
      妹開設「○○坊」,由訴願人協助處理相關執業許可申請。95年11月原處分機關○專員
      告知僅須執業場所負責人辦理執業許可申請即可;96年原處分機關視察工作坊,訴願人
      明確告知何專員訴願人進行按摩執業,但○專員未告知須有執業許可證始能執業。因原
      處分機關○專員違反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未輔導並
      限期令訴願人依法辦理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並造成訴願人誤解,致訴願人由95年10
      月至99年11月期間,於不知須登記執業許可證之情形下,違規無照按摩並錯失申請視障
      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分別於 100年10月5日及100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其視障按摩業者
      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以1
      00年11月1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5986200號及100年12月20日北市勞障字第10041159600號
      函否准所請,後件處分函並以訴願人未於95年10月申請執業許可證為由,不予核發訴願
      人自95年10月起之按摩執業許可證,2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違反規定,未輔導並限期令訴願人依法辦理按摩技術士執
      業許可證並造成誤解,致訴願人於95年10月至99年11月期間,違規無照從事按摩工作,
      並錯失申請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資格云云。按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
      ,應先檢具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未依規定申
      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摩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並
      限期令其依法辦理。有關從事按摩資格之認定、按摩業之管理、輔導等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自93年1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於98年12月31日前首次取得按摩或理療按摩
      執業許可證者,始符合補助要點之要件之一。揆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行
      為時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7條、補助要點第 5點及前揭公告自
      明。查本件訴願人自陳於95年10月起從事按摩工作,則訴願人自應檢具文件,向執業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請。又訴願人所稱
      其已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其執業情形,然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原處分機關已知悉而
      未予輔導及造成訴願人誤解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於95年10月送件申請,
      無法溯及核發訴願人自95年10月起之按摩執業許可證,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於99年10
      月15日首次取得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不符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之事實,有訴願人按
      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影本可稽,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1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59862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同意其視障按摩業者穩定
      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資格,及以100年12月20日北市勞障字第10041159600號函否准訴
      願人申請同意其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資格,並不予核發訴願人自95
      年 10月起之按摩執業許可證等2件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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