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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2月3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
    01053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 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1年
     1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010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自100年12月起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說明:......二
    、貴單位旨揭月份已為義務機關(構),請 貴單位每月自行檢視進用狀況,如未依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請持所附繳款單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三、未依
    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者,本局將通知限期繳納 ......。」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3日北市
    勞障字第 10130105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
    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1年2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
      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
      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0年為1萬7,8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0105500號函後,即開始招募
       身心障礙者,惟因訴願人行業特殊需有專業知識始能勝任,自接獲通知至核定限期繳
       納短短18天,無法招募到身心障礙者。
    (二)訴願人於 100年11月底聘僱員工總人數為71人,其中包括部分工時人員共 14人,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4項後段規定,計算後之員工總人數應為64人,並未
       達法定應進用人數。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0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68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至核定限期繳納短短18天,無法招募到身心障礙者
      ,及聘僱部分工時人員依規定計算後之員工總人數並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云云。按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
      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等
      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
      訴願人100年1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
       100年12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
      關101年1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01055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自100年12月起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訴願人未依規定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除應繳納該月份差額補助費外,並應每月自行檢視進用狀況及相關辦理事
      項,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事前輔導或改善之通知。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4
      項後段,係規定身心障礙員工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時,應依其工作型態及月領薪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並非係指進用部分工時人員 2人即得以 1人計入身心障
      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
      期繳納 100年12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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