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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9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8日北市勞障字第10
13193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配偶○○○原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大樓從事管理員工作時,遭該大樓住戶持刀砍殺致死亡。嗣訴願人於10
1年2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於罹災勞工認定死亡之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
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乃以101年3月8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19316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
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或職業病慰問金之發給,依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勞工局(以
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
作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
殘或罹患職業病者。」第7條第1項規定:「死亡慰問金之申領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
女 ......。」第8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發生死亡、致重殘或罹患職業病時,罹災
勞工及前條規定申領權人,應於認定死亡或重殘或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
請,逾期不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在101年1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調解時,經志工告
知才知道可以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
發給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期限為 1年並不合理,請體諒訴願人家庭及身心狀況,核准訴願
人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之配偶○○○原設籍本市萬華區,於99年11月19日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大樓從事管理員工作時,遭該大樓住戶持刀砍殺致死亡,有訴願人戶籍謄
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於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於罹災勞工認定死亡之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
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應於1年期限內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規定1年申請期限並不合理
云云。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係本府本於照顧本
市勞工生活,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
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
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
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該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申領權人應於罹災勞工認定死亡日
起 1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查本件訴願人配偶○○○於99年11月19日發
生職業災害致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4日相驗屍體在案,是訴願
人應於○○○死亡日起1年內,即100年11月18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2月15
日始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訴願人簽章及註明申請日期之申請書影本
乙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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