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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90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5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
01312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4月6日檢附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5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0131200 號
限期繳納核定書,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不服,惟未具訴願書,亦未加蓋訴願人及
代表人印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1年4月10日北市訴辰字第1013028231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俾憑審議。該書
函於101年4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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