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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9. 府訴字第101090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3133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原遭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5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嗣該公司改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 4款規定,於98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協調
      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99年3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嗣訴願人於99年7月19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之生
      活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年9月1日第59次會議決議:「
      ( 1)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不當解僱案件,核予補助第 1審裁判費新臺
      幣 5,620元及第1審律師費新臺幣4萬元。(2)生活費用部分:查申請人......於99年5
      月3日仍有勞工保險加保異動,且涉訟期間仍有工作收入,每月薪資達新臺幣8萬元....
       ..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
      處分機關乃以 99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0993784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所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11月30日99年度勞訴
      字第 22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6,554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4月30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748 元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經益航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訴願人復於10
       1年2月4日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
      審律師費4萬元及6個月生活費11萬2,680元,合計15萬4,560元;經審核小組101年4月 1
       6日第68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決議本案非屬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本基金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
      及本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4月23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13313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4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
      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
      文件,向勞工局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9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勞
      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
      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地院100年11月30日99年度勞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記載,○○
      公司於 98年10月19日之資遣已因其嗣後變更而不生效力,又○○公司於 98年10月29日
      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為由資遣訴願人,亦不合法,是○○公司前開終止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因此
      確認訴願人與○○公司自 98年11月至99年4月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決應給付訴願人於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國民年金保險費、勞保費及退休金提繳等;故依
      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確係因雇主○○公司不當解僱而生,訴願人申請系爭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0日
      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訴願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前經審核小組99年9月1日第59次會議決議
      ,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年2月4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律師費4萬元及6個月生活費11萬2
      ,680元,合計15萬4,560元,經審核小組101年4 月16日第68次會議決議,以本件非屬其
      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公司
      民事上訴狀及審核小組第59次及第6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次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地院 99年度勞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確係因○○公
      司不當解僱而生,訴願人申請系爭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符合相關規定云云。按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
      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
      費用等。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5條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訴願人民
      事起訴狀內容及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 225號民事判決案由所示,訴訟標的原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略以:「......四、得心證之理由..
      ....(四)原告請求98年度年終獎金、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
      損害、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1.......惟因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
      ,遲未給付薪資,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5月7日具狀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自屬有據,故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9年5月間,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訴訟一部撤回
      及變更訴之聲明狀』時終止。 ......4.資遣費部分:......(2)經查,本件兩造僱傭
      契約係原告於 99年5月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被告收受原告『民
      事訴訟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狀』時終止 ......是原告自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
      第 1項請求資遣費......。」該案訴訟標的嗣經訴願人於訴訟期間為一部撤回並變更訴
      之聲明,改請求資遣費等金錢上給付。是審核小組作成本案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3款規
      定而不予補助之決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對於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
    費、第二審律師費及 6個月生活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民國(
    下同)101年4月16日第68次會議,逕以訴願人所涉訴訟為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訴訟為由
    ,核認其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決議,本會於審查會中肯認原處分之
    合法性從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本席等仍持有不同看法。爰提出不同意見書,並補充理由如
    下: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審核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該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代
      表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
      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
      質言之,原處分機關乃以專家委員會之組織型態作成審查結果。依判斷餘地理論,就該
      審查結果在構成要件是否成就之判斷,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此判斷餘地並未因此排
      除訴願管轄機關針對原處分的法律效果以及法律解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上開自治條例第 1條及第 5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勞工權益基金係為保障勞工權益
      ,增進勞工福祉而設置,以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
      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
      款中有關「不當解僱」之規定,依文義解釋與客觀目的論解釋,應泛指雇主因非有法定
      事由,即逕自無故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事,因此所衍生之一
      切訴訟上主張或聲明皆包括在內。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之判斷,審核小組於解釋適用
      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關於不當解僱之規定,限縮於申請人僅能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而非就整體原因事實為實質考量認定,實已悖離該自治條例之立法初
      衷,而為過當之限縮。
    三、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或賦予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
      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該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
      目的,須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
      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 491號、第 521號、第 594號、第602 號、第 617號、第
       623號及第 63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關於不當解僱
      之規定,既未如同條項款所定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明文於該條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 3款規定予以定義,且其條文僅籠統規範不當解僱等文字
      ,實難謂人民得預見並理解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況本件審核
      小組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不當解僱之解釋與適用,其所依循之判
      準與憑據究竟為何,遍查全卷,亦未有相關事證資料足以證立,實屬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退步言之,縱肯認審核小組實務上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1 款所定不當解僱
      之解釋與操作,端視申請人所提訴訟之標的及聲明是否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作為判
      斷依據,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訴願人於
      99年 5月 7日具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該案已變更為請求積欠工資與資遣
      費等訴訟,然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11月30日99年度勞訴字第 225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公司終止其與訴願人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因此,法院業已確認訴願人迄至99年 5月 7日止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
      核與審核小組目前實務見解相符,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應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據此,依本件訴願所訴事實,本席等以為在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等相關規範未修正前,應採目的
      性擴張解釋,填補上開規定未臻明確之處,結論上應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處分予以撤銷,爰提出本件不同意見書。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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