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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297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民國(下同)100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
    裝修工程管理乙級術科測試,經評定成績為不及格,不予發證。訴願人爰於101年4月25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101年5月2日北
    市職訓訓字第 101302970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
    格。該函於 101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
      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
      ....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
      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
      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12條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
      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49條規定:「應檢人對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
      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
      聯絡電話。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應
      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應
      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
      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
      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
      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第55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前段規
      定:「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
      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
      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8日勞中三字第0990017154號函:「主旨:貴府同意全國技
      術士技能檢定業務自 101年起統一由本會辦理案......說明: ......二、貴府以全國
      技能檢定整體考量,同意 101年臺北市之全國技能檢定業務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有關100 年度以前 貴府所辦理全國技能檢定,其報檢人如有當年度測試相關問
      題,請賡續協助辦理,其處理原則請依據本會99年 4月 7日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
      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決議辦理如附件,惟因當時會
      議討論之前提係 100年全國檢定收歸中央統一辦理,配合 貴府同意 101年起全國檢定
      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案由三會議決議『99年度』調整為『 100年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
      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紀錄:「壹、時間:99年 4月 7日......柒、討論事項:..
      ....案由三、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過度(渡)
      期間相關業務執行細節,提請討論。說明:一、業務部分:(一)查99年第 3梯次學科
      成績複查及術科測試作業(含成績複查)須至 100年方可辦理完成,考量業務之賡續性
      、權責及經費執行等因素,故建議99年度全國檢定學術科作業未完成部分,仍由各直轄
      市辦理。......(四)99年度(含)以前之直轄市報檢人提請訴願時,仍由直轄市受理
      。......決議:......二、餘依說明所列事項照案通過。」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歷經高鐵、 101大樓及各項大型公私營建工程承攬施工,不
      論工程發包、監造及施工管理經驗均足以經營事業,此次術科考試,依據本職學能與多
      年累積經驗寫在答案紙上,卻被判定為不及格;訴願人質疑考題正當性,應重新閱卷、
      評分,重大命題超出範圍者應完全送分,以維公平正義。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100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管理乙級術科測試,經評定成績為不及格,不予發證,有訴願人100年度第3梯次技術
      士技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
      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101年5月2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2970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
      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據本職學能與多年累積經驗寫在答案紙上,卻被判定為不及格;其質
      疑考題正當性,應重新閱卷、評分,重大命題超出範圍者應完全送分云云。按技術士技
      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
      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或提供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等;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
      場規則第54條、第55條及第56條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
      ,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經查閱術科測試評分表,共分 4卷,每卷配分各為25分,
      合計為 100分。訴願人各卷得分分別為: A卷16分,B卷15.25分,C卷16.5分,D卷7.75
      分,合計得分55.5分,未達60分,故評定為「不及格」,並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
      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
      績有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試題
      命題疑義部分,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規定,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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