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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1981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3年 8月13日起原受僱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員工
    ,於100年 8月9日調任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嗣訴願人與○○公司簽立協議書,於 100
    年12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然訴願人以其簽署上開協議書係同時接受由○○公司調
    任至○○大廈擔任總幹事乙職;惟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2日報到任職時,○○公司竟以○○
    大廈並無總幹事職缺為由,命訴願人離職;訴願人據此主張○○公司以詐欺方式使其簽署自
    願離職協議書,於 10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因其遭○○公司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恢復雙方僱傭關係及原職;再於10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該函送達時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其間,訴願人為
    回復工作權,以 100年12月1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101年1月3日、 1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嗣訴願人於10
    1年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
    及提繳退休金應補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 23萬5,331元。並於10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經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1年4月16日第68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資遣費
    之訴訟案件,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非屬不當解僱或其他重大勞
    資爭議案,不符合本基金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本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不
    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198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
      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勞
      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
      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10條第 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
      、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遭○○公司惡意不恢復職務又不派任其他工作,與不當解僱訴願人具相同效果
       ,訴願人為請求該公司給付資遣費,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終
       止雙方僱傭契約。
    (二)原處分機關即便認○○公司不該當不當解僱要件,惟該公司以近似詐欺手法迫使訴願
       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亦應審認本件為特殊情事而屬重大勞資爭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回復工作權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1年1月3日及1月10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嗣訴願人於101年2月22日向臺北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應補足部分共計23萬 5,331元
      ;並於10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及
      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經審核小組101年4月 16日第68次會議決議,本案非屬不當解僱或
      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3日及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訴願人101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
      組101年4月16日第6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即便認○○公司不該當不當解僱要件,惟該公司以近似詐欺手
      法迫使訴願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亦應審認本件係屬重大勞資爭議云云。按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
      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
      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明。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68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
      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其餘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前揭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
      卷佐證;則其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等問題。是審核小組參酌
      訴願人提具101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審認訴願人本件申請係屬請求資遣費之訴訟
      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
      款、補助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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