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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19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退休給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 101年5
    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485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受僱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78年5月至9
      8年8月間為該公司工會會員,嗣訴願人於 101年 3月31日向該公司申請退休並經核准,
      於101年 5月4日向該公司工會申請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退休給付,惟遭該工會拒絕
      給付。訴願人遂於101年5月8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以101年 5月1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40727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條規定,非
      屬勞資爭議調解之態樣;復就訴願人申請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退休給付疑義,另以
      101年5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4072701號函請○○公司工會提出說明。
    三、嗣新實運輸公司工會以 101年5月22日(101)新實工字第0522-1號函復本府勞工局略以
      :「主旨:回覆 貴局有關○○○君反應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退休給付乙案......
      說明:......四、本會經常會費是由事業單位每月由會員薪資中代扣,再繳納予本會,
      經查○○○君於民國99年 8月向事業單位聲明拒絕代扣繳納本會經常會費,並明確表示
      退出本會,故○○○君非本會會員,依據前述相關規定,本會不予給付退休補助金,實
      屬依法合理之處分。五、綜合以上所述,又依據說明四,○○○君確實不屬本會會員,
      理當無法享有本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之退休、資遣、離職給付......。」本府勞
      工局乃以 101年 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4852600號函,將上開○○公司工會101年 5
      月 22日(101)新實工字第0522-1號函意旨轉知訴願人,並敘明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商港服務費得提撥總額千分之五,交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為有效運用上開專款,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有「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運用管理要點」,訴願人若續有爭議,請其逕
      洽該專款提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府勞工局 101年5月3
       1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4852600號函,於101年6月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
      該會以 101年 6月13日勞訴字第1010017406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
      辯。
    四、查上開本府勞工局 101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48526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
      願人申請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退休給付事項,函轉○○公司工會 101年5月22日(1
      01)新實工字第0522-1號函意旨,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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