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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2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
    002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北市就
    雇字第099339246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特勤助理)1名。訴願人於100年1月20日僱用○○○
    ○(下稱○○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5月25日、11月3日及12月20日共計3次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訴願
    人營業地址查核,均未能取得○○君之出勤及薪資資料等。其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公司地址及○○君之工作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11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256
    5100號函核定○○君之新工作地點為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原處分機關為
    取得○○君之出勤及薪資資料等以供查核,乃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576800號
    及100年12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874200號函等,請訴願人補送○○君自100年1月至11月
    之詳細出勤紀錄。嗣經遞送出勤紀錄至原處分機關,依其提供之出勤資料所載,○○君 100
    年 1月份上班時數96小時,訴願人該月核給其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4,850元,該資料上亦
    顯示○○君自100年1月12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紀錄,惟○○君於100年1月20日始經原處分機
    關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認定其失業者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
    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 101年 2月 9日北市就
    雇字第 101300208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 101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1
    年 3月6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3月9日補具訴願書,4月27日、5月18日及6
    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
      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
      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
      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五)受僱
      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執行單位應依本計
      畫規定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案件。申請單位檢附之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
      位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100年1月20日向勞保局申辦新僱加保,受雇人○
      ○君自同年 1月21日開始上班,薪資部分係每月月初由訴願人發給員工現金,並每日上
      下班與訴願人代表人通電話聯繫來確認出勤狀況,故並無薪資及出勤明細表。101年1月
      16日所申報○○君之薪資及出勤明細為誤載,其開始上班日為 100年1月21日而非1月12
      日;另據原處分機關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補助款承辦人確認簽章旁,亦載明認定僱用加
      保為同一日,訴願人要求更正該筆誤之文件,被原處分機關拒絕,並據以作成不予補助
      之決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於100年1月20日僱用○○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
      案。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5日、11月3日及12月20日共計3次派員至該公司查核,均未
      能取得○○君之出勤及薪資資料等,嗣經遞送出勤紀錄至原處分機關,依○○君之出勤
      資料所載,其100年1月份上班時數96小時,訴願人該月核給其薪資1萬4,850元,○○君
      自1月12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紀錄,惟其於100年1月 20日始經西門就服站認定其失業者
      資格,有○○君之100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0日對
      其之失業者資格認定、 100年5月25日、11月3日及12月20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
      位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
      君,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及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予補助之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申報之薪資及出勤明細為誤載,其開始上班日為 100年1月21日
      而非 1月12日,原處分機關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補助款承辦人確認簽章旁亦載明認定僱
      用加保為同一日,其要求更正該筆誤之文件被原處分機關拒絕,並據以作成不予補助之
      決定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
      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
      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揆諸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第5點及第10點第1
      項第 7款規定自明。依卷附○○君之薪資及出勤明細紀錄顯示,其100年1月12日之上下
      班時間分別為 10時30分及15時30分,且自1月12日起之13日、14日、 17日、18日、19
      日及 20日亦均有上下班紀錄;是○○君自1月12日起即受僱於訴願人提供勞務,該月份
      上班時數加總為96小時,亦與訴願人 100年12月12日員工出勤紀錄表及薪酬紀錄所載相
      符,尚難認係筆誤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原處分機關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載
      明認定僱用加保為同一日乙節,係原處分機關以電腦系統所帶出之失業者認定資料,與
      實際查核後結果係屬二事,況查核表考核結果及後續處理欄內亦載明現場無法提供薪資
      給付及出勤證明文件等情;訴願人就此所陳,尚屬誤解,核不足採。是訴願人未依行為
      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助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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