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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三字第101091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11日北市就促字第1013038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2日持○○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服務證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承德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完成101年1月16日
之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 1個月(101年1月16日至101年2月14日)失業給付
新臺幣(下同) 1萬9,980元及101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391元(合計2萬0
,371元)在案。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101年 1
月16日業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
,8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萬8,780元,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乃以101年6月4日保
給失字第 10160319680號函請訴願人退還前開溢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
助金額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於101年1月16日經○
○公司投保僱用,且投保薪資已逾基本工資,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101年 6月11日北市就促字
第 101303879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1年1月16日之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1年6月11日北市就促字第10130387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1年6月19日由訴
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地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1年7月1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於101年8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法務局)
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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